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4 號、第335 號、第697 號、第9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406 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旻宏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腰包壹個、藍芽耳機壹副、行動電源壹個、首都客運定期車票、現金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前科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頁倒數第3 行所載「經同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補充:「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4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含上述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其中105 年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各罪均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警惕悔改,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下手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非是,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未婚、尚有高堂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被害人駱岱光之腰包、藍芽耳機、行動電源、首都客運定期車票、現金2,600 元及被害人汪庭億之現金4,800 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其竊得被害人林振偉、林飛武之手機及汪庭億之黑色背包(內有咖啡色錢包、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信用卡、耳機及行動電源等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分別尋獲後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既已發還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㈣所載時、地同時竊得駱岱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公司識別證、提款卡、機車鑰匙、住家鑰匙及汪庭億之公司鑰匙等物,惟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之物,證件、提款卡、識別證經掛失、補發後,原物即失其功用,鑰匙則無法供被害人等之機車、住家、公司以外之人使用,認如對前開證件、卡片、鑰匙等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