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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2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健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305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 千元。
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傳送恐嚇語音訊息予告訴人,基於相同紛爭事由,手法一致,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其另犯傷害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3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與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至106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㈣爰審酌被告屢犯恐嚇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不循合法途徑處理友人債務糾紛,貿然為本件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非是,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月薪新臺幣1 至2 萬元、未婚、尚有姑姑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傳送恐嚇語音訊息之手機,無證據認定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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