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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國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47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國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信用卡簽單之「徐靖濤」署押肆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遊戲點數、雪舞雪糕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為「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並補充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交易失敗之商品均為:「遊戲點數、金額為3,180 元」;
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 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線上遊戲公司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核被告竊取徐靖濤公事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持竊得VISA金融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冰品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6 所示之刷卡購買遊戲點數未成功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
又公訴意旨雖就被告詐得雪糕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在同一便利商店內接續盜刷同一張銀行金融卡而取得商品、遊戲點數,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犯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其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107 年8 月6 日假釋出監(尚有殘刑1 年6 月又19日現執行中),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復持竊得金融卡刷卡消費,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及詐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薪新臺幣2 至3 萬元、尚有高堂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
是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徐靖濤」署押4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至上開簽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便利商店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徐靖濤之皮夾1 個、於便利商店內詐得之遊戲點數及冰品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其竊得徐靖濤公事包1 個(含工作用資料),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尋獲後發還被害人,有徐靖濤之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同時竊得徐靖濤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台胞證、玉山金融卡及上海商銀信用卡等物,惟上開證件均屬個人專屬之物,經掛失、補發後,原物即失其功用,認如對前開證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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