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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014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湖簡字第105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956 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文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2 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下手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非是,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良好,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兄姊有精神疾病、尚需照顧重病之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玉鐲14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陳,業已如數返還被害人,經本院聯繫被害人陳星吉,被害人表示:被告確曾返還玉鐲等語,有被告之偵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被害人雖稱被告返還玉鐲數量已不復記憶等語,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有部分犯罪所得,是從寬認被告已將玉鐲全部返還,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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