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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存侃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李怡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4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存侃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存侃於民國81年3 月8 日,與張文瓊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上之海霸王餐廳舉辦公開結婚儀式,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惟依當時法律之規定,婚姻已成立生效,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重婚之犯意,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3 年3 月18日,與不知情之盧美惠結婚,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存侃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陳茂雄、張芳瑜、張寶文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盧美惠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結婚證書、婚禮照片、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 6月13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76022134號函所附戶籍謄本及結婚申請書。
三、核被告羅存侃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婚姻制度及價值,竟於合法婚姻關係存續中,復與他人結婚,破壞與原配偶之婚姻關係,且對前後二個家庭均產生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7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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