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63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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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審簡字第634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亭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158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亭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何亭緯於本院民國109 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①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

②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

上開③、④案,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接續執行結果,於106 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本院考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準強盜、重利、妨害兵役、妨害自由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阮建民發生口角爭執,未能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顯見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在雲林六輕工業區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58 號卷109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抽風機1 個,雖為被告持用以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該物品為其所有(本院109 年度審訴第158 號卷109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告訴人亦指稱該物係被告自路邊拾得的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9頁),足認該物品非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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