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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福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7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998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順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更正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三所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認領發還單」,並補充:「被告於本院109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109 年2 月19日出監,猶未記取教訓,再度下手行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非是,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倚賴資源回收維生、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米酒頭1 罐,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為警查扣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認領發還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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