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642,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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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9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10行所載「通訊軟體LINE」均應更正為「通訊軟體微信」;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所從事者,係領取轉送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並非行使詐術或受領詐得財物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其亦未直接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共謀詐欺被害人徐溪之計畫,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猶為詐欺集團成員運送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裏,未能正視他人財產價值,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原不宜輕縱,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居酒屋外場工作、月薪新臺幣2 萬5 千元、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姑姑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領送人頭帳戶包裏予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又被告未因上開犯行而獲得報酬,此據其供明在卷,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核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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