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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797號、第65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顯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顯銘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破壞車窗後再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經如附表所示鄭穎淳等人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分別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顯銘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鄭穎淳、呂世正、陳雪華、劉文龢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張顯銘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其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該次係為遂行竊盜犯行之目的而破壞右後車門三角窗,是其自始即同時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且被害人相同,犯罪時間、地點均密接,就法律上一行為觀之,被告應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復被告前已㈠於民國103 年間,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
㈡於104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於104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共3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㈤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揭㈠至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7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㈥於104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5 月(共3 罪)、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㈦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2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㈥㈦各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接續執行,在108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並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 元、200 元及汽車充電器1 個,皆屬犯罪所得,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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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被害人│主 文│
├──┼────────┼─────────┼───┼──────────┤
│ 一 │109 年2 月19日凌│見鄭穎淳所有之車牌│鄭穎淳│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
│ │晨1 時許,在臺北│號碼CA-2597號自用│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市北投區致遠三路│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6號前 │即拾起地上之石塊敲│ │仟元折算壹日。 │
│ │ │破左後車門三角窗玻│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 │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
│ │ │訴),並竊得新臺幣│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下同)150 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二 │109 年2 月19日凌│見呂世正所有之車牌│呂世正│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
│ │晨1 時許,在上址│號碼H2-3902號自用│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即拾起地上之石塊敲│ │仟元折算壹日。 │
│ │ │破右後車門三角窗玻│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 │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 │ │訴),並竊得200 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三 │109 年2 月19日凌│見陳雪華所有之車牌│陳雪華│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
│ │晨1 時許,在上址│號碼3B-3348號自用│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即拾起地上之石塊敲│ │仟元折算壹日。 │
│ │ │破左後車門三角窗玻│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
│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 │充電器壹個沒收,於全│
│ │ │訴),並竊得汽車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電器1 個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四 │109 年3 月20日凌│見劉文龢管理使用之│劉文龢│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
│ │晨3 時30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內湖區成功路5 段│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45巷56號附近 │處,即拾起地上之石│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塊敲破右後車門三角│ │ │
│ │ │窗玻璃,足生損害於│ │ │
│ │ │劉文龢,再入內搜尋│ │ │
│ │ │財物,惟因未覓得適│ │ │
│ │ │當物品,乃自行離去│ │ │
│ │ │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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