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665,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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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家鴻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沈家鴻前㈠於民國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 年確定後,再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15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在107 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107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家鴻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被告多次持告訴人陳佳甄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

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取走告訴人之金融卡以提領金錢,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款新臺幣30,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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