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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必達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98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必達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白必達於本院109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誣告之犯行(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偵審程序,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申設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未遭他人盜領存款新臺幣3 千元,竟向警察機關謊稱上開帳戶遭人持金融卡至ATM 盜領存款,令國家偵查機關因而進行無益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本件係初犯,又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目前在清潔隊工作之生活狀況,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認犯行,已如前述,深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06號
被 告 白必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18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必達明知其申設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並未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遭他人盜領存款新臺幣(下同)3 千元,竟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9 年1 月3 日14時53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報案,偽稱系爭臺銀帳戶於109 年1 月2 日12時9 分許,遭人利用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郵局之ATM 櫃員機,以金融卡盜領3 千元(下稱系爭ATM 領款交易);
嗣經員警調閱前開ATM 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該筆提款實係白必達所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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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白必達於警詢時及偵查│⒈被告承認系爭ATM 領款│
│ │中之供述 │ 交易實際上係其所為,│
│ │ │ 系爭臺銀帳戶之金融卡│
│ │ │ 並未遺失。 │
│ │ │⒉被告承認於109 年1 月│
│ │ │ 3 日至淡水分局報案稱│
│ │ │ 系爭ATM 領款交易係遭│
│ │ │ 他人盜領。 │
├──┼────────────┼───────────┤
│2 │淡水分局109 年1 月3 日調│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
│ │查筆錄 │犯罪之事實。 │
├──┼────────────┼───────────┤
│3 │系爭ATM 領款交易監視錄影│系爭ATM 領款交易實際上│
│ │畫面(含員警調閱過程之職│係被告本人所為,並未遭│
│ │務報告) │人盜領。 │
├──┼────────────┼───────────┤
│4 │系爭臺銀帳戶及被告申設之│被告為系爭ATM 領款交易│
│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 │前,於同日上午就該系爭│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臺銀帳戶另有進行2 筆臺│
│ │明細 │幣轉帳交易及3 筆外幣買│
│ │ │賣交易;就該淡水一信帳│
│ │ │戶亦有為6 筆提款及轉帳│
│ │ │交易,其中一筆交易係轉│
│ │ │帳1 千元至其系爭臺銀帳│
│ │ │戶,故被告顯無誤認系爭│
│ │ │ATM 領款交易係遭他人盜│
│ │ │領之可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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