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668,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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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林美雀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3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湖簡字第170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林美雀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葉林美雀於本院109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對於都市整體市容暨該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均生一定之危害,所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建面積大小、所生危害情節,及其於108 年9 月24日已自行拆除違建,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32號
被 告 葉林美雀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林美雀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前某日,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號) 土地上搭建鐵皮違章建築後,於同年3 月7 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派員依法強制拆除。
詎葉林美雀竟基於違法重建之犯意,自108 年7 月16日前某日,在原處重建金屬造、樓層1 層、高度約2.5 公尺、面積約175.0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
嗣於108 年7 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獲,並於同年9 月24日拆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林美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即被告之子葉書銘於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2 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10200號函暨所附照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7 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21707號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依法強制拆除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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