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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長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7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60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諶長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偽造「鄞載輝」名義之署押共計貳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嗣於同日7 時43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7 時40分許」。
㈡證據部分:被告諶長海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
且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1 式3 聯,第1 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2 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3 聯存根聯上,而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需至到案處所裁決)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鄞載輝」之署押,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之,又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確認後簽章」欄、「收受者簽章」欄,及如附表編號9 所示委託書之「本人」欄、「委託人欄內偽造「鄞載輝」之署押,係表示以「鄞載輝」之本人、委託人名義領回車輛,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4 、9 部分,均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各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司法調查、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之管理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並使鄞載輝本人有受追訴、行政處分之虞等損害。
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5 至8 所示之各文件上偽簽「鄞載輝」之署名或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鄞載輝」署押,冒用「鄞載輝」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鄞載輝」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上開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如附表編號1 、7 、8 「文件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文件中所按捺之簽名及指印部分,惟因被告各該偽造行為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業據說明如前,故就漏未論及之偽造署押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所示1 、2 、5 至8 之各文件上偽造「鄞載輝」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 、4 、9 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均係於108 年10月23日上午7 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 時37分許止間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鄞載輝」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係基於同一偽冒「鄞載輝」名義應詢接受調查目的所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公訴書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然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復於109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復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惟本件犯罪時間為108 年10月23日,而前案犯公共危險案件係於103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期間已逾5 年,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應構成累犯,並請求依法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一併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鄞載輝為朋友關係,然其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為躲避刑責,竟冒用友人「鄞載輝」名義應詢,其所為除可能使鄞載輝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將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本件之犯罪所生之危害情節,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做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鄞載輝」之簽名、指印共20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 、4 、9 所示之私文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予警員收執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且又非屬違禁物,故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請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及出處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受詢問人欄、 │偽造「鄞載輝」簽名2 枚、指印4 │
│ │港分局舊庄派出所10│騎縫處 │枚 │
│ │8 年10月23日第1次 │ │ │
│ │調查筆錄(見109年 │ │ │
│ │度偵字第2313號卷第│ │ │
│ │32至35頁) │ │ │
├──┼─────────┼────────┼───────────────┤
│2 │酒精測試紀錄表(見│受測者欄 │偽造「鄞載輝」簽名1枚 │
│ │109 年度偵字第2313│ │ │
│ │號卷第25頁)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車內已無貴重物品│偽造「鄞載輝」簽名2枚 │
│ │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駕駛人確認簽章欄│ │
│ │車輛通知單(見109 │、 │ │
│ │年度偵字第2313號卷│收受者簽章欄 │ │
│ │第2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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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鄞載輝」簽名1枚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事件通知單(見109 │ │ │
│ │年度偵字第2313號卷│ │ │
│ │第3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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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受稽查人簽名欄 │偽造「鄞載輝」簽名1枚 │
│ │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 │
│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 │
│ │見109 年度偵字第23│ │ │
│ │13號卷第40頁) │ │ │
├──┼─────────┼────────┼───────────────┤
│6 │權利告知書(見109 │被告知人欄 │偽造「鄞載輝」簽名1 枚、指印1 │
│ │年度偵字第2313號卷│ │枚 │
│ │第44頁) │ │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簽名捺印欄 │偽造「鄞載輝」簽名1 枚、指印1 │
│ │港分局執行逮捕、拘│ │枚 │
│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見109 年度偵字第23│ │ │
│ │13號卷第45頁) │ │ │
├──┼─────────┼────────┼───────────────┤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簽名捺印欄 │偽造「鄞載輝」簽名1 枚、指印1 │
│ │港分局執行逮捕、拘│ │枚 │
│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見109 年度偵字第23│ │ │
│ │13號卷第4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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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委託書(見109 年度│本人欄、 │偽造「鄞載輝」簽名2 枚、指印1 │
│ │偵字第2313號卷第48│委託人欄 │枚 │
│ │頁) │ │ │
├──┴─────────┴────────┴───────────────┤
│ 合計:署押20枚(含簽名12枚、指印8枚)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17號
被 告 諶長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諶長海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
明知不得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8 年10月23日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7 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旁時,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其為逃避公共危險刑責及因另案通緝遭查獲,竟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應詢時,冒用「鄞載輝」之名義,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鄞載輝」之署名後向警方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鄞載輝」權利及司法偵審機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諶長海之供述,(二)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及警詢光碟各1 份、翻拍照片1 張,(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7 日刑紋字第1080800319號函及所附指紋卡1 份。
二、核被告諶長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鄞載輝」之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簽枚數│
├──┼───────────────┼────┤
│1 │權利告知書 │1枚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執行逮│1枚 │
│ │捕、拘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執行逮│1枚 │
│ │捕、拘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1枚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5 │酒精測試紀錄表 │1枚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2枚 │
│ │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1枚 │
│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 │
├──┼───────────────┼────┤
│8 │委託書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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