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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495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788 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樹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3行所載前科,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被告於本院109 年7 月13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易字第1011號、105 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月、8 月(共4 罪)確定,與其另犯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 月(共14罪)、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8 年6 月6 日),入監與其更犯藥事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 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9月6 日)接續執行至107 年4 月17日假釋(再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案件所處拘役55日至107 年6 月1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然被告於108 年9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前,又於假釋期間內(即108年8 月13日、同年8 月30日)故意再犯恐嚇、毀損、竊盜等案,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其上開假釋有遭撤銷之虞,撤銷後仍應執行所餘之殘刑,是以本院認本件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拘役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猶未記取教訓,再度下手行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非是,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玩具,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為警查扣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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