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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林金隆前㈠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㈡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37 號判決分別判處4 月(共4 罪)、 5月(共3 罪)、3 月、8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㈢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後,與另案之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 7日接續執行,在108 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隆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機車,業經尋獲後已由車主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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