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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禇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8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禇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廖茂盛」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禇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㈠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110 巷1 弄路口前,見廖茂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即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車門而竊取廖茂盛放置在副駕駛座上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㈡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份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冒用廖茂盛之身分,持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並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偽造廖茂盛之署名後,再將簽帳單交予超商店員而行使之,並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而以上揭方式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廖茂盛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廖茂盛查覺財物遭竊及信用卡經盜刷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禇文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廖茂盛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 年3 月6 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223號函暨所附簽帳單影本。
三、核被告禇文華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
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此部分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是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均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復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際,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末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又持竊得之信用卡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而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因業經被告花用殆盡故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其餘所竊得之財物,均業已丟棄,是被告既未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2 紙,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均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聲請就簽帳單依法宣告沒收,即有誤會,然其上之「廖茂盛」署名共2 枚(詳如附表二所示),則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持竊得之玉山信用卡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為4,000 元、5,000 元、1,874 元,合計共10,874元,並因此取得同等價值之財物,亦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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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竊 得 財 物 │財 物 所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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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黑灰色側背包1 只 │得手後丟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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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咖啡色皮夾1 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除將現金花用殆盡外,│
│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 │
│ │駕駛執照、小客車及機車行車執照、板│ │
│ │橋農會金融卡、台灣中小企銀金融卡、│ │
│ │郵局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3,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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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白色花紋證件夾1 只(內含玉山銀行信│除將玉山銀行信用卡留│
│ │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下使用外,其餘物品則│
│ │卡及永豐銀行金融卡) │予以丟棄。惟嗣亦將信│
│ │ │用卡丟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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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刷 卡 時 間│刷 卡 地 點 │偽 造 之 署 押│ 消費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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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8 年11月8 日│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庫│信用卡簽帳單上│ 4,000元│
│ │凌晨1 時19分許│倫街48之4 號之全家│偽造之「廖茂盛│ │
│ │ │便利商店酒泉店 │」署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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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同日凌晨1 時31│址設臺北市大同區長│信用卡簽帳單上│ 5,000元│
│ │分許 │安西路54號之全家便│偽造之「廖茂盛│ │
│ │ │利商店福安店 │」署名1 枚 │ │
├──┼───────┼─────────┼───────┼─────┤
│ 三 │同日凌晨1 時40│同上址 │無 │ 1,874元│
│ │分許 │ │(免簽名交易)│ │
├──┼───────┴─────────┴───────┼─────┤
│合計│ │ 10,8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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