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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86 號、第366 號、第7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9 度審易字第940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貳點貳壹公克)、殘渣袋壹個(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前科部分更正:陳柏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1 月13日至106年7 月12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又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3 年內,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審簡字8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8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8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9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9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⒈被告陳柏元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已修正,將「5 年後再犯」縮短為「3 年後再犯」,另增訂第35條之1 規定,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由法院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以杜爭議,並均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則揆諸上開條文修正結果,係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一、二級施用毒品罪即應予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此屬訴追處罰條件之更異,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復參酌上開修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其心癮甚難戒除,如係「初犯」及「3 年後再犯」2 種情形,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
倘被告於「3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以後,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又依該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若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5 年內再犯」,現仍繫屬於法院審理者,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並依照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免刑之判決。
惟若被告於前揭法律修正前,雖屬「3 年後、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因符合修正前之追訴條件,並經法院判決處刑,為3 犯以上者,則無該條例第35條之1 之適用,合先敘明。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 犯以上,自無再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對本件尚不生影響,檢察官逕行追訴即無不合,應由本院依法論科,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①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均相同,且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分別於2 次警詢時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於警方採尿鑑驗結果未得出前即分別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惟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係警方執行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時,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則係警方盤查徵得被告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2.21公克),斯時警方據上開客觀事證均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縱使被告分別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員供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各次之犯行已先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尚難邀寬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至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供出毒品上游係「范秀糧」,然檢警於被告供出前,即已對被告與「范秀糧」商談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執行監聽,堪認檢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發動對「范秀糧」之調查或偵查,縱使嗣後破獲,本件仍難謂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邀寬減之餘地,併予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竟不知珍惜,復經法院數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手機包膜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為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如起訴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為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共2 包(驗餘總淨重2.21公克)、內含白色顆粒及菸草屑之殘渣袋1個(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為被告所有,且前者係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及所剩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經警分別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刑事鑑識中心109 年北市鑑毒字第60號鑑定書、該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3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前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後者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沾有第二級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亦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86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366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722號
被 告 陳柏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元前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而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 年1 月14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後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5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汐止區民族六街5 巷21號3 樓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 組,且經其同意所採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於109 年2 月15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後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後於同年月18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 段與安街口,陳柏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警盤檢,在車內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毛重2.6公克,驗後總淨重2.21公克)。
陳柏元因涉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於同日17時55分為該署檢察官命具保,而於同日18時50分完成具保程序離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於同年月19日(即翌日)15時10分許,再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外出,在臺北市內湖區南港大橋下再次為警盤檢,為警在車內扣得前次未遭查獲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驗前含袋毛重0.25公克),且上開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3 次分別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管制表、採尿同意書各1 份(此為犯罪事實㈠部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9 年3 月3 日、109 年3 月2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2322、136126號)各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採樣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湖分局)各1 份在卷可佐,且本件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袋扣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扣案物照片存卷足憑。
本件被告於109 年2 月19日15時許,為警盤檢後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為每毫升31480 奈克(ng/mL )、3360奈克,比對其於前(18)日凌晨3 時許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為每毫升71680 奈克、13400 奈克等情,堪認被告辯稱其於109 年2 月18日18時50分具保離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迄翌(19)日15時10分為警攔查前之期間,均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並非虛妄。
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次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2 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2 包(驗前總毛重2.6 公克,驗後總淨重2.21公克),均鑑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北市鑑毒字第6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109 年2 月19日扣案之毒品殘渣袋,亦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附卷可憑,因之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柔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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