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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337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信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叁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王信傑前㈠於民國105 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89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㈡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於106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上揭㈡至㈣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107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信傑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信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738公克),有該醫務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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