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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基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00號),嗣經本院受理後(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38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基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郭基梓」署押(含指印及掌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應更正為附表所載內容、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詎郭基寶為恐其因另案通緝而遭查緝,且為逃避前開刑責,竟接續於查獲現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冒用其兄『郭基梓』之名義,各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郭基梓』之署押及捺指印(含掌印,各文件內偽造之署押及指印詳如附表所示),並持以向各該偵查機關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基梓及司法偵審機關之正確性。」
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7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9 年度士交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裁定、本院109 年度士交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案件之偵審卷宗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0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上簽名,僅係表示對於員警依法施以酒測行為,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是其所為應僅屬偽造署押,而無偽造文書之問題。
次按,被告於附表編號9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訊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訊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訊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然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訊問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 、14之筆錄上簽名及捺指印,僅係表示各該公務員對其依法施以詢、訊問行為,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而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 之權利告知書上「被告知人」欄簽名及捺指印,僅係表示對於員警所踐行權利告知內容之知悉,並無從表示有另外製作文書之意思,而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 至8 、13所示文件上各該欄位偽簽他人姓名及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而認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1所示文件之各該欄位內偽造「郭基梓」之署押,係表示業由該名義人確認前開事項之證明,而有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而屬偽造文書之行為。
又本案被告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含指印及掌印)及文書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郭基梓」署押及指印(含掌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 、5 至7 、13、14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於附表1 至10、12所示文件上捺指印(含掌印)之行為,然上開偽造署押行為與本案起訴之偽造文書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簽名之際並捺按指印或掌印,該指印及掌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其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郭基梓」署押(含指印及掌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各該公務員收執而行使之,而非屬被告所有,且各該公務員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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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偽造欄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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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偽造「郭基梓」之署押│受詢問人欄 │109 年度偵字第1765號│
│ │察大隊第三中隊109 年1 │2枚及指印4枚 │騎縫處 │卷第12至15頁 │
│ │月3日調查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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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權利告知書 │偽造「郭基梓」之署押│被告知人欄 │109 年度偵字第1765號│
│ │ │及指印各1枚 │ │卷第20頁 │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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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偽造「郭基梓」之署押│被通知人簽名│109 年度偵字第1765號│
│ │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及指印各1枚 │捺印欄 │卷第21頁 │
│ │知本人通知書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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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偽造「郭基梓」之署押│被通知人簽名│109 年度偵字第1765號│
│ │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及指印各1枚 │捺印欄 │卷第22頁 │
│ │知親友通知書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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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偽造「郭基梓」之署押│受執行人簽名│109 年度偵字第1765號│
│ │察大隊109 年1 月3 日搜│及指印各2枚 │捺印欄、受執│卷第24頁 │
│ │索筆錄 │ │行人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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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偽造「郭基梓」之署押│所有人/持有│109 年度偵字第1765號│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指印各1枚 │人/保管人欄│卷第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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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偽造「郭基梓」之署押│空白處 │109 年度偵字第1765號│
│ │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無│及指印各1枚 │ │卷第26頁 │
│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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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偽造「郭基梓」之署押│受稽查人簽名│109 年度偵字第1765號│
│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及指印各2枚 │欄 │卷第27頁 │
│ │律效果確認單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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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偽造「郭基梓」之署押│收受通知聯者│109 年度偵字第1765號│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及指印各1枚 │簽章欄 │卷第28頁 │
│ │單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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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 │偽造「郭基梓」之署押│被測人欄 │109 年度偵字第1765號│
│ │ │及指印各1枚 │ │卷第28頁 │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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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偽造「郭基梓」之署押│車內已無貴重│109 年度偵字第1765號│
│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2 枚(起訴書誤載為1 │物品,駕駛人│卷第29頁 │
│ │單 │枚) │(或車主、乘│(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 │ │客)確認後簽│) │
│ │ │ │章欄、收受收│ │
│ │ │ │據及通知聯者│ │
│ │ │ │簽章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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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指紋卡片 │偽造「郭基梓」之指印│空白處 │109 年度偵字第1765號│
│ │ │12枚、左右四指平面印│ │卷第35、36頁 │
│ │ │各1 枚、左右手掌印各│ │ │
│ │ │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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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偽造「郭基梓」之署押│被告知人欄 │109 年度偵字第1765號│
│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其│1枚 │ │卷第38頁 │
│ │指定之親友通知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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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偽造「郭基梓」之署押│承認犯罪欄、│109 年度偵字第1765號│
│ │年度內1 第51號案件109 │2枚 │受訊問人欄 │卷第41頁 │
│ │年1月3日訊問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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