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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494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旻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林樹旻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計14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計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為105 年10月7 日,執行指揮書執行日為108 年6 月6 日)。
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為108 年6 月7 日,執行指揮書執行日為108 年9 月6 日)。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為108 年9 月7 日,執行指揮書執行日為108 年10月31日)。
上開第一至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而於107 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前開第三執行案而於107 年6 月10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迄至108 年9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孫忠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邱偉薇手繪之現場圖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至被告前開毀損行為,乃係出於恫嚇告訴人之目的所為,固另有恐嚇之意,然恐嚇罪係危險犯,為毀損之實害犯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應另論以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云云,容有誤會。
三、另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且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第一執行案之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雖為108 年6 月6 日,然被告於107 年4 月17日即因縮短刑期假釋,是被告雖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再犯本件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顯非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不詳物體,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為免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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