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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99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仁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補充如下:被告楊仁傑於本院民國109 年7月6 日、同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涂雅榮間發生交易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即率爾然穢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以販賣玉蘭花為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991 號卷109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281號
被 告 楊仁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傑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美廉社」超商結帳櫃台,對店員涂雅榮結算金額有疑問,經涂雅榮使用計算機逐一計算,說明金額無誤,楊仁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涂雅榮辱罵穢語:幹你娘雞掰,公然侮辱涂雅榮,經涂雅榮調閱當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雅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仁傑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涂雅榮指訴綦詳,且有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光碟片在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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