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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宏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與蘇子翔發糾紛,郭宏傑、羅翔鴻2 人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郭宏傑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蘇子翔,再持刀刺傷蘇子翔」更正為「與蘇子翔因細故發生糾紛,郭宏傑、羅翔鴻2 人乃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郭宏傑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蘇子翔,再持擊破器1 把刺傷蘇子翔」。
(二)證據部分:1.被告郭宏傑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12月9 日、109 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郭宏傑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有關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故核被告郭宏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與已成年之羅翔鴻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多次徒手毆打或持擊破器刺傷告訴人蘇子翔之舉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一罪。
爰審酌被告郭宏傑年輕氣盛,與告訴人蘇子翔因細故素有嫌隙,未能妥適處理,一時衝動結夥而為本件犯行,致使告訴人蘇子翔身體受有傷害,所為自屬魯莽,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雙方雖於偵查中多次試行調解,惟因被告郭宏傑或羅翔鴻未遵期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告訴人蘇子翔因而不願再行和解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151 頁),是本院考量被告郭宏傑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蘇子翔所受傷害及生活不便之程度,暨被告郭宏傑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宏傑為本件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擊破器1 把,未經扣案,且據被告郭宏傑供稱上開物品係案發現場地上所拾得的等語(見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12992 號偵查卷第6 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物品業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本院亦查無確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故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至未扣案之安全帽1 頂,雖係共犯羅翔鴻持以共同犯本件傷害告訴人蘇子翔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安全帽係告訴人蘇子翔或其友人所有等情,業據告訴人蘇子翔供陳在卷(見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12992 號偵查卷第20頁),既非被告郭宏傑或共犯羅翔鴻所有之物,且被告郭宏傑對上開物品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一併指明。
四、至同案被告羅翔鴻經本院傳訊無著,現為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始另行審結,亦一併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
第12號
被 告 郭宏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翔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宏傑、羅翔鴻於民國106 年4 月8 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方與蘇子翔發糾紛,郭宏傑、羅翔鴻2 人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郭宏傑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蘇子翔,再持刀刺傷蘇子翔,再旁之王柏勛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見狀即出手制止,羅翔鴻見狀後趨向前方,手持安全帽毆打蘇子翔、王柏勛,致蘇子翔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多處穿刺傷等傷害;
王柏勛受有頭皮挫傷、右眼周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子翔、王柏勛告訴暨新北市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宏傑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刀刺蘇子翔。│
│ │訊中之供述 │ │
├──┼─────────┼───────────────┤
│ 2 │被告羅翔鴻107 年5 │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蘇子翔、王│
│ │月23日偵訊中之供述│柏勛。 │
├──┼─────────┼───────────────┤
│ 3 │告訴人蘇子翔、王柏│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勛警詢及偵訊中之供│ │
│ │述 │ │
├──┼─────────┼───────────────┤
│ 4 │蘇子翔、王柏勛汐止│蘇子翔、王柏勛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示之傷害。 │
│ │明書 │ │
├──┼─────────┼───────────────┤
│ 5│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郭宏傑、羅翔鴻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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