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71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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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880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21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6 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108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湖簡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9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109 年6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9 年4 月11日8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到案後採尿前之該段期),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0樓之0 之住處,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

」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已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 之規定,而上開規定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

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即上揭規定所稱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於106 年11月2 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顯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前非法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且被告所犯上開本院108 年湖簡字第247 號判決既於109 年3 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雖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仍屬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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