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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凱
王聖儒
周昀諺
邵冠博
李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364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93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凱共同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儒共同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周昀諺共同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邵冠博共同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李哲安共同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於108 年3 月14日10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振銘、王聖捷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林郁凱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另本案係被告五人於案發日攜帶球棒主動向員警告知其等稍許前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丁大元診所,毀損診所內玻璃,此有職務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則被告等5 人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郁凱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且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按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球棒4 支,分別為供被告王聖儒、周昀諺、邵冠博、李哲安為本件違反醫療法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其等攜帶到場,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各該被告所持用之球棒,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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