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721,2020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彥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72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訴字第30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彥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致周于勝受有手肘挫傷、頭部挫傷及手指擦傷等傷害。」

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等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