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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46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進財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證據如下: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所載「吳進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 萬元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吳進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並與前揭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進財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22日、109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上所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楊天祥發生爭執,未能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顯見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罹患肺腺癌、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466 號卷109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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