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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62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士簡字第412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振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簡振輝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排水孔蓋1個,業已由告訴人施能弘依法領回,此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非重大,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原從事做早餐之工作,目前在家照顧生病之妻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排水孔蓋1 個,雖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627號
被 告 簡振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陳逸融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振輝於民國109年4月24日16時56分許,見施能弘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住處門口前有放置排水孔蓋( 下稱系爭排水孔蓋,已歸還施能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系爭排水孔蓋供己之用,嗣施能弘於翌日( 25日) 上午9 時許,發現系爭排水孔蓋失竊而向警報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能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振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能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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