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宏
林君儒
劉俊炫
湯松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110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24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君儒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松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前科部分更正為:林嘉宏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林君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3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上午11時40分許」應更正為「上午10時41分許」。
㈡證據部分:被告劉俊炫、湯松泉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6 月5 日訊問時、被告林嘉宏於109 年6 月29日訊問時、被告林君儒於109 年8 月9 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嘉宏、林君儒、劉俊炫、湯松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4 人間,就上開犯行,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均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林嘉宏、林君儒分別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查,被告林嘉宏、林君儒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其等分別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共同犯本件傷害案件,亦難認其等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4 人與告訴人藍浩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與訴外人洪嘉嬅素有感情糾紛,渠等受友人即訴外人羅信詠相約陪同訴外人洪嘉嬅到場,一時情緒衝動,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共同以暴力方式處理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均屬非是,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渠等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渠等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渠等之智識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110號
被 告 林嘉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君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俊炫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湯松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嘉宏(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7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林君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3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8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劉俊炫(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湯松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羅信詠(另為不起訴處分)、劉俊麟(另為不起訴處分)、劉浚毅(另為不起訴處分)、黃任賢(另為不起訴處分)彼此間為朋友,因為羅信詠之女性友人洪嘉嬅為討回藍浩(其為洪嘉嬅先前交往對象)手機內可能拍攝有洪嘉嬅性愛照片及裸照乙事而相約出面陪同洪嘉嬅向藍浩討回上開裸照及性愛照片,而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上午11時40分許驅車至藍浩工作之地點(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向藍浩要求查看上開手機內容而欲刪除不雅內容。
詎林嘉宏、林君儒、劉俊炫、湯松泉到場後,因見藍浩不肯交出手機,而與藍浩發生拉扯,林嘉宏、林君儒、劉俊炫、湯松泉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藍浩,致藍浩頭面部(右顳髗頭紅腫4 ×3 公分、左側顳髗頭浮腫2 ×2 公分、左臉頰浮腫3 ×2 公分)、頸肩部(右頸處紅腫6 ×0.5 公分、2 ×1 公分、擦傷4 ×1.5 公分、左頸側擦傷1 ×0.1 公分、4 ×0.1 公分、紅腫7 ×0.5 公分、2×0.5 公分、3 ×2 公分、右肩擦傷3.5 ×0.1 公分)、胸腹部(前胸紅腫7 ×2.5 公分、3.5 ×1 公分、2 ×1 公分、3 ×3 公分、擦傷3.5 ×0.5 公分、前腹壁擦傷3 ×0.5公分)、背臀部(上背紅腫4 ×3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藍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嘉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林嘉宏坦承傷害犯行。│
│ │中之供述 │ │
├──┼───────────┼────────────┤
│2 │被告林君儒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林君儒坦承傷害犯行。│
│ │中之供述 │ │
├──┼───────────┼────────────┤
│3 │被告劉俊炫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劉俊炫坦承傷害犯行。│
│ │中之供述 │ │
├──┼───────────┼────────────┤
│4 │被告湯松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湯松泉坦承傷害犯行。│
│ │中之供述 │ │
├──┼───────────┼────────────┤
│5 │證人洪嘉嬅於警詢及偵查│佐證案發當時狀況及原委。│
│ │中之證述 │ │
├──┼───────────┼────────────┤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證明藍浩受有上開傷勢之情│
│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形。 │
├──┼───────────┼────────────┤
│7 │現場監視器畫面彩色翻拍│證明被告4人上開犯行。 │
│ │截圖6張 │ │
├──┼───────────┼────────────┤
│8 │告訴人藍浩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4人上開犯行。 │
│ │中之指述 │ │
└──┴───────────┴────────────┘
二、核被告林嘉宏、林君儒、劉俊炫、湯松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林嘉宏、林君儒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子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