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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伽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關伽葦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之後補充「第1204號、」㈡證據部分:被告關伽葦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8 月12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竊盜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竊得之惡魔暖風機、SANRIO明星家族飾品摩天輪收集架各1 個,均已由被害人陳智銓依法領回,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按(見偵查卷第39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非重大,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物流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惡魔暖風機、SANRIO明星家族飾品摩天輪收集架各1 個,雖均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804號
被 告 關伽葦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伽葦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以106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乖乖屋娃娃機店內,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智銓放在該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惡魔暖風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SANRIO明星家族飾品摩天輪收集架(價值500元),得手後交由王宜婷(另為不起訴處分)持有,共同騎乘機車離去。
嗣陳智銓於109年1月5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巡視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關伽葦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被害人陳智銓於警詢時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宜婷於│證人王宜婷證稱:伊在該店外│
│ │偵查中之證述 │面等候被告關伽葦很久,想說│
│ │ │其沒出來就進去看看什麼情形│
│ │ │,一進去就看到被告關伽葦手│
│ │ │上拿著上開2 件物品,被告關│
│ │ │伽葦說是其夾到之事實,證明│
│ │ │被告關伽葦原辯稱系爭物品係│
│ │ │其所換得乙節並非事實。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證明被告係本件竊盜行為人之│
│ │局照片黏貼紀錄表8 紙、│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 │
│ │物認領保管單1紙 │ │
└──┴───────────┴─────────────┘
二、核被告關伽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至上揭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返還被害人陳智銓,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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