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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審簡字第729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幼媚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法扶律師)
歐陽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49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士簡字第322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幼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幼媚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領有低收入戶及殘障手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卷〈下稱本院卷〉109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患有雙極疾患、目前為鬱症發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前開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茶王白毫烏龍微甜3 組、味丹青草茶560 毫升3 組、茗閒情活綠茶1 包、汪星人雞肉捲牛奶骨2 包、PS犬用純雞肉片1 包、雞肉圓片5 包、日本蜜富士3 顆入1 袋、進口紅地球葡萄1盒、銅板商品2 個、山羊男印短T2件、零著感輕膚短褲4 件、象鼻人衣服3 件等物,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6496號卷第3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96號
被 告 林幼媚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幼媚於民國109 年4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由朱泳潔擔任安全課警衛長之家樂福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茶王白毫烏龍微甜3 組、味丹青草茶560 毫升3 組、茗閒情活綠茶1 包、汪星人雞肉捲牛奶骨2 包、PS犬用純雞肉片1 包、雞肉圓片5 包、日本蜜富士3 顆入1 袋、進口紅地球葡萄1 盒、銅板商品2 個、山羊男印短T2件、零著感輕膚短褲4 件、象鼻人衣服3 件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424 元),並均放入其攜帶之紅色環保袋內,且未結帳,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二、案經朱泳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幼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家樂福安全課警衛長朱泳潔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各1 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及其截圖4 張、本案竊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芷 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段 復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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