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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776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豪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為:「鍾佳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軍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豪(起訴書誤載為葉柏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尤煒傑、李榮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0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鍾佳豪與葉柏恆(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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