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宸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7年9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3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4)日上午6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0.0014公克,已鑑驗用罄),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宸於本院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014公克,已鑑驗用罄)、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
三、核被告陳建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014公克,已鑑驗用罄),有該醫院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則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然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1只,因與原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