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奕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480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09 年度士簡字第512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奕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更正及補充記載為:「潘奕達前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1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8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計2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96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
再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⑴、⑵、⑷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7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二執行案,而自109 年4 月25日入監執行迄今。」
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本院勘驗擷圖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竊取不同被害人所承租機台內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核屬同一刑事案件中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所侵害均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為前開竊盜行為,均已達著手程度,僅有部分因未取得財物而未遂,然被告既出於單一竊盜犯意,且有部分財物業已得手而既遂,揆諸上開說明,整體論以既遂犯而為評價為已足。
三、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然被告所犯上開⑴、⑵案件,既於108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是被告雖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仍屬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至被告行竊上開娃娃機臺所使用之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