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74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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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維



趙逸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504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逸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補充如下:被告林昱維、趙逸昕於本院民國109 年7月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昱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核被告趙逸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昱維僅因與被告趙逸昕發生爭執,未能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恣意傷害被告趙逸昕,顯見被告林昱維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所謂應與非難,另被告趙逸昕僅因上開紛爭,一時衝動,即以穢語辱罵被告林昱維,所為亦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林昱維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夜市擺攤、月薪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趙逸昕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管、已婚、尚有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504 號卷109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054號
被 告 林昱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逸昕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維、趙逸昕於民國109 年2 月2 日13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渡船頭街21巷自行車道旁攤位,因故爭執,趙逸昕基於公然侮辱故意,對林昱維辱罵「幹你娘」等語,林昱維基於普通傷害故意,徒手毆打趙逸昕,致趙逸昕受有頭部外傷、雙臉頰挫傷等傷害。
嗣經林昱維、趙逸昕報警而查悉上情(趙逸昕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昱維、趙逸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維、趙逸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麗玫、張勝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 紙,被告趙逸昕傷處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稽,被告2 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昱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趙逸昕所為,係犯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啟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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