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747,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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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靖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760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靖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馮靖倫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咖啡色背包1 個,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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