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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29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士簡字第387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育誠於本院民國109 年8 月23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09 年度偵字第4295號卷第12頁),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09 年度偵字第4295號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布鞋1 雙,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4295號卷第8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95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
李艾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凌晨4 時8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1 樓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得郭芳宗所有、champion牌、黑色白底布鞋1 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 元)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郭芳宗於當天上午9 時許出門時,發現上開布鞋遭竊,遂調閱監視器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芳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郭芳宗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有上開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上揭被告竊得之布鞋1 雙,業返還告訴人郭芳宗,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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