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758,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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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審簡字第758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晏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316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士簡字第324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95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晏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晏銘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10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經查,刑法第309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9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簡裕倉、張力夫及朱智群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公然侮辱告訴人3 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僅因與告訴人3 人發生行車糾紛產生爭執,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3 人,足以貶損告訴人3 人之聲譽,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2,300 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959號卷109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3 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被 告 李晏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晏銘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北市消防局訓練中心前,因行車糾紛與簡裕倉、張力夫及朱智群發生口角爭執,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接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簡裕倉、以「幹你娘,你是在擋三小」等語辱罵張力夫,以「幹! 你在青三小」、「幹你娘」等語辱罵朱智群,足以貶損簡裕倉、張力夫與朱智群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簡裕倉、張力夫、朱智群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簡裕倉、張力夫、朱智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晏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裕倉、張力夫、朱智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先後出言侮辱告訴人簡裕倉、張力夫、朱智群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現象,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辱罵告訴人簡裕倉、張力夫、朱智群,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 典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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