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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審簡字第759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彥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施用方式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彥榮於本院民國109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幫家裡做公共工程、月薪約新臺幣3 至5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卷109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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