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760,2020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秦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655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秦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新竹物流公司之臺北所會計主任張志凱(起訴書誤載為張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109 刑調字第25號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又其於事實欄所示日期多次將該日收取各筆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又被告雖曾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102 年11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顯有悔悟之意,復經告訴人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亦有前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而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

四、又被告前開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款項,事後業已繳回24083元,並以其所餘薪資36112 元抵繳,業經證人張志凱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前開已收未繳明細表及薪資紀錄在卷可參,而就其餘款項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迄今尚餘16861 元未獲清償,亦有上開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雖該前開賠償及調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所約定賠償金額與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