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8,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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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鈴惠


指定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鈴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鈴惠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鈴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經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無精神病特徵的憂鬱症發作,重度;

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症狀,有該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然依告訴人黃笙華於警詢之陳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觀,被告本案於行為時,乃有目的性挑選「美妝」商品,並對所竊取之多件商品,均有撕毀防盜條碼或拆封包裝之情形後,再放入隨身攜帶紙袋內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顯見其對上揭所為乃竊盜之行為有所認知,是依其情形,並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即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患有上揭醫院診斷症狀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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