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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第13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立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立民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王立民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毒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3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106 年3 月9 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108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㈠於108 年4 月1 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道街 0巷0 弄0 號3 樓之住處內,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8 年4 月3 日下午1 時39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 年6 月12日某時,在上址,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3)日下午 2時30分許,王立民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立民於本院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王立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犯2 次施用毒品罪所用之鋁箔紙,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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