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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17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士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士傑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條文雖嗣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侵占告訴人劉亮君所遺失之後背包,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物品,其中㈠現金新臺幣1,500 元部分,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台新銀行提款卡2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汽車駕照及保險卡各1 張等物,因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之物品,則業經被告丟棄,是被告自未仍繼續保有不法利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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