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崴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崴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崴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0 年2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104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104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107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市0 路0 段0 號9 樓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4)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淡水區中正文化路口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6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崴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0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65公克)、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洪崴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淡褐色晶體1 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465公克),有該院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