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87,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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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世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世榮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條文雖嗣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張以暄素有怨隙,竟即持鑰匙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車門,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鑰匙,乃係其所有,又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被告雖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搬離原住處,又家中尚有二名幼童需照顧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衡酌被告乃係刻意為本案犯行,且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後,認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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