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90,202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9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聰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雨傘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聰穎於本院民國108 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經查,刑法第337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7條。

㈡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

而刑法第337條之行為客體,指遺失物、漂流物,及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此與竊盜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所持有中者不同。

經查:本案係告訴人楊捷雲之鄰居於108 年3 月6 日上午9 時許,前往大同區公所圖書館,並將欲交予告訴人之該雨傘放在該圖書館外之傘架上,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告訴人欲自圖書館離去時始發現該雨傘遭取走等情,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6011號卷第25頁),足見被告拿取告訴人所有之該雨傘時,告訴人對於該雨傘尚未建立持有關係,則該雨傘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取上開雨傘,自屬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雨傘1 把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竟圖個人私利,將上開雨傘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陳稱係因先前發生車禍,顏面骨受傷骨折無法淋雨,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卷109 年1 月16日訊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雨傘1 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