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92,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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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信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信宏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6年10月30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湖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在104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106 年 6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6日某時,在其先前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年月18日上午9 時39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信宏於本院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周信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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