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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08年度士簡字第661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記載為:「許佳綸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撤銷緩起訴而另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下稱第一執行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下稱第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二執行案,而於106 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7 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戰國網咖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08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0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員警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並當場在許佳綸是時使用之網咖座位正下方,發現置有其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78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紀錄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且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已如前述,而盛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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