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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9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434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子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公開社團」為「不公開社團」,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均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第310條第2項則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0倍,即各為9 千元、3 萬元。
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則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所為之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感情紛爭,利用網路工具以不當文字謾罵告訴人,並以不實之內容誹謗詆毀,所為非是,念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表示願意向被告道歉並適度賠償,惟告訴人拒絕致未能達成和解,考量其甫滿18歲思慮不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為大學在學生、於餐廳工讀、月薪約新臺幣1 萬5 千至2 萬8 千元、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散布不實留言所使用之電腦設備雖係供其犯本件公然侮辱、誹謗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該電腦設備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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