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98,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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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美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23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簡字第831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402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美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確定,現尚於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惕悔改,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再度下手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已婚、尚有2 名子女及婆婆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魚1 條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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