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上,33,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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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所為之108 年度湖簡字第53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66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浩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浩哲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猶不知悔改,再於107 年間犯本案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足徵被告前次犯後毫無悔意,變本加厲,惡性越來越重大,且未和本案被害人洪玉倩達成和解,並有造成本案被害人受傷情形,被告更於偵查中誣指被害人涉嫌傷害罪嫌等情。

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而量刑過輕,顯非妥當,綜上所述,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檢察官雖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

然查,被告王浩哲前案所犯搶奪罪,係因細故不滿而搶奪他人財物,與本案乃因感情糾紛而起有別,且本案被告係為避免告訴人洪玉倩撥打電話報警,始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嗣亦將之返還予告訴人,是其所為與搶奪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本不相同,罪質亦有所別,實難認被告有變本加厲或惡性加重之情形。

再者,就檢察官所指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並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乃論之罪未據告訴毋庸審理,故縱告訴人確有受傷之情形,伊既未合法提出告訴,法院依法本即無從審酌,殊難認原判決有何未允之處;

又被告因本案而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乃係認告訴人所為該當於正當防衛,而非認被告並未因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受傷,亦難遽認被告另對告訴人提出之傷害告訴即必為誣指。

末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並於量刑時,業已載明係「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以限制他人行動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實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等語,而對被告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之量刑已說明其具體情形,且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原審量處刑度合理等情,是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各情,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除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外,原亦經被告提起上訴在案,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故對其上訴部分,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在培、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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